關于印發《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》的通知
建標[2008]182號
各省、自治區建設廳,直轄市建委及有關部門,國務院各有關部門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、國家人防辦,解放軍總后基建部,各有關協會,各有關單位:
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編制工作的管理,統一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,確保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質量,根據《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管理辦法》和《工程建設行業標準管理辦法》的有關規定,我部組織修訂了《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》,現印發給你們,自印發之日起施行,尚未報批的工程建設標準,均執行新的《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》。原《建設部關于印發<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>和<工程建設標準出版印刷規定>的通知》(建標[1996]626號)中的附件一同時廢止。
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○○八年十月七日
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規定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標準編制工作的管理,統一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要求,確保工程建設標準編寫質量,有利于正確理解和使用標準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工程建設國家標準、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(以下統稱為標準)的編寫。工程建設企業標準的編寫,可參照本規定執行。
第三條 標準編寫應做到格式規范,邏輯嚴謹,結構清晰,用詞簡明,規定明確。
第四條 在編寫標準條文的同時,應編寫標準的條文說明,并應同時出版,配套使用。
第五條 標準的正式文本應由標準批準部門指定的出版機構出版。標準局部修訂內容和強制性條文的正式文本,可在標準批準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刊登。
第二章 標準構成
第一節 一般規定
第六條 標準應由前引部分、正文部分和補充部分構成。
第七條 標準各部分的構成包括下列內容:
一、前引部分
1、封面;
2、扉頁;
3、公告;
4、前言;
5、目次。
二、正文部分
1、總則;
2、術語和符號;
3、技術內容。
三、補充部分
1、 附錄;
2、 標準用詞說明;
3、 引用標準名錄。
第二節 前引部分
第八條 標準封面應包括標準類別、檢索代號、分類符號、標準編號、標準名稱、英文譯名、發布日期、實施日期、發布機構等要素。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封面還應包括標準備案號。
第九條 標準編號由標準代號、發布標準的順序號、發布標準的年號組成。同一類或同一領域標準的代號應統一。當標準中無強制性條文時,標準代號后應加“/T”表示。例如:某項有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采用“GB 50×××-20××”表示,某項無強制性條文的國家標準編號采用“GB/T 50×××-20××”表示。
第十條 標準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標準名稱應簡練明確地反映標準的主題內容;
二、標準名稱宜由標準的對象、用途和特征名三部分組成;
例如:鋼結構 設計 規范
(對象) (用途) (特征名)
三、標準應根據其特點和性質,采用“標準”、“規范”或“規程”作為特征名;
四、標準名稱應有對應的英文譯名。
第十一條 標準發布公告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:
一、標題及公告號;
二、標準名稱和編號;
三、標準實施日期;
四、有強制性條文的,應列出強制性條文的編號;全文強制的,用文字表明;
五、全面修訂的標準應列出被替代標準的名稱、編號和廢止日期;
六、局部修訂的標準,應采用“經此次修改的原條文同時廢止”的典型用語予以說明;
七、批準部門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。
第十二條 標準的前言應包括下列內容:
一、制訂(修訂)標準的任務來源;
二、概述標準編制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技術內容;對修訂的標準,還應簡述主要技術內容的變更情況;
三、當標準中有強制性條文時,應采用“本標準(規范、規程)中以黑體字標志的條文為強制性條文,必須嚴格執行”的典型用語,予以說明;同時還應說明強制性條文管理、解釋的負責部門;
四、標準的管理部門、日常管理機構,以及具體技術內容解釋單位名稱、郵編和通信地址;
五、標準的主編單位、參編單位、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審查人員名單。必要時,還可包括參加單位名單。
第十三條 參加單位名單的確定和編排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對在標準編制過程中提供技術、科研、試驗驗證等支持且貢獻比較突出的,同時而未具體承擔標準編寫的單位,可作為標準的參加單位;
二、參加單位名單應在參編單位名單之后順序編排。
第十四條 主要審查人員名單的確定和編排,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主要審查人員應是參與標準審查的專家組成員,并應以簽名為準;
二、主要審查人員名單應在主要起草人名單之后另行編排。
第十五條 標準正文目次應包括中文目次和英文目次;英文目次應與中文目次相對應,并在中文目次之后另頁編排;英文目次頁碼應與中文目次頁碼連續。
第十六條 標準的目次應從第1章按順序列出,包括:章名、節名、附錄名、標準用詞說明、引用標準名錄、條文說明及其起始頁碼。標準的頁碼應起始于第1章。
第三節 正文部分
第十七條 標準的總則應按下列內容和順序編寫:
一、制定標準的目的;
二、標準的適用范圍;
三、標準的共性要求;
四、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。
第十八條 制定標準的目的,應概括地闡明制定該標準的理由和依據。
第十九條 標準的適用范圍應與標準的名稱及其規定的技術內容相一致。在規定的范圍中,當有不適用的內容時,應指明標準的不適用范圍。
標準的適用范圍不應規定參照執行的范圍。
第二十條 對標準的適用范圍可采用“本標準(規范、規程)適用于......”的典型用語;對標準的不適用范圍可采用“本標準(規范、規程)不適用于......”的典型用語。
第二十一條 標準的共性要求應為涉及整個標準的基本原則,或是與大部分章、節有關的基本要求。當共性要求的內容較多時,可獨立成章,章名宜采用“基本規定”。
第二十二條 執行相關標準的要求應采用“......,除應符合本標準(規范、規程)外,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”的典型用語。
第二十三條 標準中采用的術語和符號(代號、縮略語),當現行標準中尚無統一規定,且需要給出定義或涵義時,可獨立成章,集中列出。當內容少時,可不設此章。
第二十四條 標準中的符號(代號、縮略語)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。當現行標準中沒有規定時,應采用國際通用的符號。當無國際通用的符號時,應采用字母符號表示。
第二十五條 標準中的物理量和計量單位應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使用方法》和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。
第二十六條 標準中技術內容的編寫,應符合下列原則:
一、應規定需要遵守的準則和達到的技術要求以及采取的技術措施,不得敘述其目的或理由;
二、定性和定量應準確,并應有充分的依據;
三、納入標準的技術內容,應成熟且行之有效。凡能用文字闡述的,不宜用圖作規定;
四、標準之間不得相互抵觸,相關的標準條文應協調一致。不得將其他標準的正文或附錄作為本標準的正文或附錄;
五、章節構成應合理,層次劃分應清楚,編排格式應符合統一要求;
六、技術內容表達應準確無誤,文字表達應邏輯嚴謹、簡練明確、通俗易懂,不得模棱兩可;
七、表示嚴格程度的用詞應恰當,并應符合標準用詞說明的規定;
八、同一術語或符號應始終表達同一概念,同一概念應始終采用同一術語或符號;
九、公式應只給出最后的表達式,不應列出推導過程。在公式符號的解釋中,可包括簡單的參數取值規定,不得作其他技術性規定。
第二十七條 標準中強制性條文的編寫還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強制性條文應為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、人身健康、環境保護、能源資源節約和其他公共利益,且必須嚴格執行的條文;
二、強制性條文應是完整的條,當特殊需要時可為完整的款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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