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
第 51 號
《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》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,現予公布,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。 局 長 周伯華 二○一○年十月十三日
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
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,保護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,制定本辦法。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同違法行為,是指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利用合同,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,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行為。 第三條 當事人訂立、履行合同,應當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規,尊重社會公德,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,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。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職權范圍內,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,負責監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。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監督處理合同違法行為,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,處罰與教育相結合,推行行政指導,督促、引導當事人依法訂立、履行合同,維護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。 第六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欺詐行為: (一)偽造合同; (二)虛構合同主體資格或者盜用、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; (三)虛構合同標的或者虛構貨源、銷售渠道誘人訂立、履行合同; (四)發布或者利用虛假信息,誘人訂立合同; (五)隱瞞重要事實,誘騙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訂立合同,或者誘騙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; (六)沒有實際履行能力,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,誘騙對方當事人訂立、履行合同; (七)惡意設置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,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; (八)編造虛假理由中止(終止)合同,騙取財物; (九)提供虛假擔保; (十)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訂立、履行合同。 第七條 當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實施下列危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: (一)以賄賂、脅迫等手段訂立、履行合同,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; (二)以惡意串通手段訂立、履行合同,損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; (三)非法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買賣的財物; (四)沒有正當理由,不履行國家指令性合同義務; (五)其他危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違法行為。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情況下,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六條、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,提供證明、執照、印章、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。 第九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,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責任: (一)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; (二)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; (三)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; (四)因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; (五)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。 第十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,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: (一)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法定數額或者合理數額; (二)承擔應當由格式條款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; (三)其他依照法律法規不應由消費者承擔的責任。 第十一條 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,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下列權利: (一)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; (二)請求支付違約金的權利; (三)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; (四)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; (五)就格式條款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; (六)消費者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。 第十二條 當事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八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規定,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;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,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,分別給予警告,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,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,沒有違法所得的,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。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合同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,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;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,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;經督促、引導,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合同違法行為的,可以依法從輕行政處罰。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嫌犯罪的,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,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。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。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