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告:潘** 委托代理人:陳偉良,浙江維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:徐**, 訴訟請求: 1、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定金27萬元; 2、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。 事實與理由: 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與溫州**房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該企業誠信情況 簽訂了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,依法購買了**小區*幢**室商品房一套(未取得產權證)。2009年5月31日,被告將該房轉讓給了原告,并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(定金)合同。根據合同的約定:原、被告承擔自本合同簽訂后至2009年6月11日前辦理買賣委托公證手續,被告方逾期或拒絕辦理房屋過戶或其他相關手續,應雙倍返還定金。同年,6月1日原告將27萬元(合同約定是20萬元定金)打到了被告卡上。被告于同日出具了收取定金單給原告。之后,原被告一起到公證處辦理手續。此時原告才得知,被告隱瞞了此房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,被告個人無法辦理個人公證手續。于是便拒絕履行合同。并且,未經原告的許可,被告單方撕毀合同,將27萬元打回原告卡上。期間,雖然原告和中介溫州**置業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,但被告仍然以種種理由加以拒絕。2009年7月3日,原告再次以書面通知函形式,函告被告繼續履行合同。被告態度強硬,仍然不予理會,以致釀成糾紛。 綜上所述,被告單方面撕毀合同。其行為顯然屬違約。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。根據根據我國《民事訴訟法》第108條和《合同法》的相關規定,特向貴院提起訴訟,望依法判決如訴訟請求。 為了證明上述事實,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: 1、 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,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。 2、 人口基本情況復印件一份,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。 3、 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,證明被告購買**小區*幢**室房屋買賣(定金)合同復印件一份,證明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事實。 4、 定金單復印件一份,證明原告交定金27萬元的事實。 5、 通知函、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復印件一份,證明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的事實。 6、 證人**的證言一份,證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事實(證人出庭作證)。 被告徐**辯稱:**小區*幢**室是被告所購買,被告并未違約,是公證處的原因致使房屋買賣委托公證手續無法辦理,雙方在簽訂合同的過程中,原告也知道被告沒有跟前妻商量出賣房屋的事情,公證無法辦理后,被告已立即返還原告的定金,說明雙方的定金合同已經自愿解除,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 為證明上述事實,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: 2009年6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自助服務終端憑條一份,證明被告已將定金返還原告,雙方同意解除合同,原告也未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事實。 經審理法院認為,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,應當承擔繼續履行、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。原告**與被告徐**簽訂房屋買賣定金合同,原告按約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幣27萬元,事實清楚,被告對該事實亦無異議,后因被告個人原因,致使合同約定的買賣委托公證手續無法辦理,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,符合法律規定,應予支持,但賠償金額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定金合同約定的定金20萬元予以雙倍返還為妥,被告稱公證手續無法辦理不是其違約,且已返還原告定金,應視雙方自愿解除合同,被告該主張因證據不足,本院不予采納。2009年10月26日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判決如下(2009溫鹿商初字第1752號): 一、 被告徐**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,賠償原告潘**人民幣20萬元。 二、 駁回原告潘**的其他訴訟請求。 一審宣判后,被告不服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,溫州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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